来源|吴烨、邹诗雨 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
一、业务领域:外观设计专利
二、案情简介
该案原被告都是密码锁生产商,某保公司有A、B两项外观设计专利,2023年,某保公司引证A专利起诉某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号为(2023)粤03民初4474号,在诉讼过程中,某达公司以B专利为对比文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支持,A专利被宣告无效,原告撤诉。
A专利主视图 |
《检索报告》结论: 此二者不相似。 |
根据《检索报告》推定: 此二者不相似。 |
三、代理意见
第一,某达公司是专业做锁的公司,致力于提供柜锁、门锁及配件的策划、设计、模具、生产等相关服务,提供高性价比的机械、电子门锁及配件,与华为、富士康、阳天等大公司建立长期的供货关系,有稳定的客户群,没有必要抄袭或借鉴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产品设计存在不同点。
被告某达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设立,是某达实业公司的子公司。某达实业公司占股58%,是控股股东。被告与某达实业公司拥有共同的股东曾某某,同属于某达集团。某达实业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17日,从设立之初即致力于提供柜锁、门锁及配件的策划、设计、模具、生产等相关服务。某达公司、某达实业公司均为华为、富士康、阳天等大公司的供应商,被告有稳定的客户群体。在密码锁行业,被告的综合经济实力、市场地位在原告之上,因此,没有必要抄袭或借鉴原告的产品外观设计,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产品设计存在不同点。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pw-013A,是某达公司在pw-210的基础上更新换代的产品,从外观近似性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pw-210更为接近,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来源于pw-210,而不是抄袭或借鉴涉案外观设计。
(一)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区别设计特征在于:
1.把手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把手处的图案为一根从左侧打入的长钉形状图案;现有设计把手处没有图案。
2.把手底座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把手底座呈U字形;现有设计把手底座呈弯月型。
3.把手底座倾斜角度不同。涉案专利把手底座从上表面向底面小角度倾斜,倾斜角度缓和;现有设计把手底座与锁体面板连接处倾斜角度约为45°,较为陡峭。
4.把手底座位置不同。涉案专利底座处于锁体左侧中间位置,上下部位有留白空间;现有设计底座占据锁体左侧全部位置,上下部分没有留白空间。
5.按键面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按键面板为平面一体式设计,按键无凸起;现有设计按键面板为正方形按键凸起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覆盖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全部技术特征
1.把手图案:涉案专利把手处的图案为一根从左侧打入的长钉形状图案;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处的图案为一条两头尖类似牙签的长条形图案。
2.把手底座形状:涉案专利把手底座呈内嵌式的U字形;被诉侵权产品把手底座呈弯月型。
3.把手底座倾斜角度:涉案专利把手底座从上表面向底面小角度倾斜,倾斜角度缓和;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与锁体面板连接处倾斜角度约为45°,较为陡峭。
4.把手底座位置:涉案专利底座处于锁体左侧中间部位,上下部分有留白空间;被诉侵权产品底座占据锁体左侧全部位置,上下部分没有留白空间。
5.按键面板设计:涉案专利按键面板为平面一体式设计,按键无凸起;被诉侵权产品案件面板为椭圆形按键凸起设计。
(三)结论
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的区别特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体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提字第23号,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推定为不近似。被告证据2-4显示,pw-210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15)民提字第23号“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应推定为不近似。
第三,根据2024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W2400128的《检索报告》,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号为201830651334.4的外观设计跟A专利不相似,而本案涉案专利与A专利除按键不同之外,其他特征均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
四、案例结果
该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五、案例评析
难点突破:经历过第一轮无效宣告,本案涉案专利基本不存在无效宣告的可能,主要的抗辩点在于相似性,相似就侵权,不相似就不侵权。但是相似性判断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怎样举证证明二者不相似是本案的难点。代理律师采用了递进式的举证方法,第一步,先不说不同点,先介绍被告的情况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特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来源进行举证和说明,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证明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第二步,使用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专利三方对比的方式,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更接近的印象。第三步,借用权威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检索咨询中心的意见,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似更具有确定性。原告正是对本案结果存在败诉预期,才会在开庭之后主动撤诉,被告虽然没有收到胜诉判决,但是也实现了诉讼目的。
典型意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是困扰被告方的难题,被告方的抗辩往往局限于口头表达,缺少举证,而本案代理律师总结的三步法为类似案件的被告方提供了举证思路,使外观设计相似性的比对具有了一定的客观性。本文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被告方提供了可借鉴的有效经验。
六、结语和建议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在充分了解相关案情的情况下,从本案客观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主动收集证据,并有效地运用证据材料,探索更新的解决方案,为当事人赢得了有利的结果。这离不开当事人在律师办案过程中给予的信任和配合,作为律师,不管跑多远,一定要记得是因为什么出发,只要我们真心为当事人着想,用心打磨案件,尊重客观事实,当事人是能够体会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