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条款,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避免约定的合同条款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侨安提示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需支付9万余元的高额违约金
法院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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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简介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额外费用31593元,但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办理离职手续自行离职,属于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非正常提前解除合同”。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故涉案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被告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15个月,因其提前离职导致劳动合同未能按约履行完毕,对于原告已预付的超出其工作期限的额外费用10760(31953 元-50000 元÷36 个月×15 个月)元,被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额外费用1076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法官说法
部分用人单位出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为达到对劳动者高效管理的目的,往往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如违约,需承担高额违约金等条款,借此“套住”劳动者。根据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以及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两种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在此,法官温馨提醒,用人单位应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条款,合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避免约定的合同条款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
四、法条链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