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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人能否对原债权或者以物抵债协议使履行选择权

    时间:2026-07-22 10:27:00 浏览:
    导读: 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合同履行形式,在现实的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该形式在提高交易的销量和稳定性、降低成本、加快要素市场化流通等方面具有显

    以物抵债作为一种合同履行形式,在现实的商事活动中大量存在,该形式在提高交易的销量和稳定性、降低成本、加快要素市场化流通等方面具有显著优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该条款针对债务人的违约风险给予了更加完备的防范和补救,其措施表现为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时的履行选择权——选择履行原债权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自由。

    然而,实践中出现了债务人正在为正常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做准备,协议尚未履行完毕期间(例如,正在与债权人协商办理抵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而所有权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债权人却诉至法院,主张行使选择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基础合同义务或清偿原债权的现象。这种现象并不符合前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在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中,亦尚未明确判断规则或者态度取向。

    就这一实务争论焦点,目前实践中存在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以物抵债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就未消灭,债权人就拥有履行方式选择权,可以在原债权和以物抵债协议中择一主张。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债务人对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违约的前提下,债权人不具有履行方式选择权,应视为此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续的是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关系。

    就前述观点分歧,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可从以物抵债协议的角色和效力、立法目的的强调和补充、诚信原则的司法维护三个方面去阐述。


    一、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类型化界定

    从传统民法视角来看,以物抵债协议状似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性质上属于实践合同,当代为履行金钱债务的特定物完成从债务人(或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到债权人的交付,代物清偿协议才生效并因履行完毕而即时消灭,同时原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但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表述不难看出,以物抵债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可见该规定已将以物抵债协议定性为诺成合同,换言之,以物抵债协议自达成合意至履行完毕前,其生效状态已存续一定时间。如无债务人对该协议违约的情形,其效力状态为有效。又因该协议解决的债务系原基础合同产生的债务,故此种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不同于常规的合同变更,原合同或原债权关系中相应的义务履行约定此时处于“休眠”而非失效状态。

    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来看,以物抵债协议的生效状态并不稳固。当债务人对该协议违约,且经债权人合理催告仍不履行时,债权人被赋予债务履行选择权,处于“休眠”状态的原债权或者基础合同关系有了被唤醒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区别于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基础合同或原债权本身有效,不存在欠缺生效要件的缺陷。一方面,债权人的这一选择权具有类似形成权的色彩。另一方面,这一选择权的行使,使得原基础合同具备了类似附条件生效的特征。当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再次违约选择请求清偿原债权,以物抵债协议才生效。

    由此可见,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状态受制于债务人的履行表现,债权人并不能随意行使。只有债务人对该协议违约,催告仍不履行时,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才会为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而让步。基于该多重限制,债务人未违反以物抵债协议时,法院不应放任债权人行使所谓的履行依据选择权,而应以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为准。


    二、立法目的的强调和补充

    否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违约前提下享有履行选择权的裁判观点,是正向强化《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立法用意的体现。相较于传统民法的代物清偿概念,以物抵债协议明确了自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生效的诺成属性,肯定了债务人未违约情形下其与基础合同的同等法律地位。这实质上强化了以物抵债这一履行方式的效力和对当事人的约束,体现了立法和司法机关依托法律规定为市场主体制度性、结构性、高效多元化解债务纠纷,解放债务负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而作出的有力推动和引导。放任债权人画地为牢、倒退回原始履行僵局,反而明显背离《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良苦用意。这也是为何债权人行使履行选择权需面临多重启动限制。这一系列严格约束,反映了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谨慎兜底态度和多元解纷的积极努力。

    否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违约前提下享有履行选择权的观点,也反向填补了司法解释中未明言的但书空白。《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在行文上更多着墨于对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协议的制裁,限定性赋予债权人回复原合同债务关系的自由,保障债权人利益。但需要警惕的是,相对权存在边界,故行使相对权都需要施加必要限制,以防滥用,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实践中,有些债权人在以房屋抵债协议已生效,且不具有任何实现房屋所有权障碍的情况下,仍要求债务人按照原合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甚至在协商办理产权登记时,故意消极回应怠于配合,仅保留催告痕迹来确保诉讼时效利益。这是因市场行情波动对自己生效的意思表示作出了反悔,是作为市场主体对基本的契约精神和风险承担意识的逃避,这样的行为动机显然更不应得到鼓励。虽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七条未言明该情形下具体应如何处理,但从法条反推,对债务人守约、债权人违约情形给予否定的司法评价,有利于通过结果正义展现高质量的自由裁量对固有法条空白的弥补和后续立法完善的方向探索,体现出司法实践对法条局限的灵活应对、完善兜底的必要价值。


    三、诚信原则的司法维护

    否定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违约前提下享有履行选择权,是对诚信原则的司法重申和引导,是延伸审判职能的价值体现。在商事诉讼中,债权人出于自身利益衡量的考虑,企图随意推翻生效的意思表示,滥用履行选择权去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这是对诚信原则的根本违背,不应纵容。对此给予否定评价,正是对诚信原则的重申和维护。无论是做人还是经商,无信不立是一个根本的道德底线,这一裁判观点的价值选择,可以从源头阻遏以非诚信行为攫取利益的不良企图,无论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纠偏、道德引领,还是对和谐、稳定、有序的营商环境的构建巩固,都起到了领航护航的作用,体现了严格公正司法背后的温情守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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