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手段和形式层出不穷。在此,侨安提醒切忌随意将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号码等出借或出售给他人,这些行为可能在为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提供便利,同时也让自己落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侨安说法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把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号
出借或出售给他人使用
后果怎样?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7日,吴某将其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密码、手机号码交给偶遇的四名陌生男子(情况不详,在逃)使用,对方将上述银行卡用于网络诈骗收转款。
次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抓获吴某。经查,吴某名下该银行卡于2022年4月7日单向流入资金共计97.86万元,涉及6宗诈骗案件。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是否具有犯意,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罪名的主观故意包括确定故意和概括故意。确定故意指行为人清楚地知道被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网络犯罪。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可能认识到其帮助的对象实施的是网络犯罪且对此持放任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在应当知道别人有可能使用其银行卡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银行卡、手机及密码交给陌生人使用,取卡后未及时查询卡的使用情况,明显有违一般认知。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及交易对象,可以推定被告人对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的目的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概括故意,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
二是犯罪客体方面。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然破坏了稳定、健康、有序的信息网络环境。严重侵害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而为这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行为,同样也破坏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三是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