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向某银行借款一百万元后未如期偿还,某银行将封某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封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某银行一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由于封某未在期限内履行,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封某名下的唯一住房,封某标识,这套房产是他名下唯一住房,法院不能评估拍卖,某银行表示同意在拍卖案款中预留五年到八年租金,要求立即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封某的主张能否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唯一住房在符合相关条件下,可以执行。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为被执行人封某名下的唯一住房,但某银行已同意在拍卖案款中预留五年到八年租金,保障了被执行人封某及某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故法院可以拍卖其名下唯一住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一般来说,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不得直接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但是如存在上述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即可以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住房。